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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证券] 期货公司这样处分客户的保证金合法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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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2-11-11 14:40:27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全面落实《二○○五年中國证监会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上海期货交易所针对近期投资者关心的热点問題及交易规则中的有关修改内容,邀请该所法律顾问聂鸿胜结合案例撰写了系列文章,向会员及投资者宣传依法监管、依法治市的相关理念。本报自今日起,陆续刊出,以飨读者。

  [案由]某贸易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与某期货公司签订了一份《期货经纪合同》,并向期货公司为其客户凌某的期货交易提供了一份《担保协议》。经纪合同约定,贸易公司委托期货公司进行國内期货交易业务,其中交易指令下达人是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人无权下达交易指令。担保协议约定,贸易公司向期货公司作出如下担保:本公司客户岭某的交易亏损超出其现有的交易保证金,贸易公司只承担其中最高10万元的交易亏损。担保协议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协议签订后,贸易公司自2004年4月28日至9月9日共计交付保证金150万元。之后,再未向期货公司下达过交易指令,也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在当年10月份,期货公司通知贸易公司账户内的保证金已全部亏损。贸易公司认为,期货公司在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动用贸易公司保证金进行期货交易,给贸易公司造成严重亏损,其行为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要求赔偿保证金150万元。期货公司认为,贸易公司之所以亏损,是因为其同意将客户凌某的期货交易亏损部分移至贸易公司仓内,由于贸易公司持仓交易保证金不足抵销凌平的亏损,故期货公司将贸易公司的保证金与凌平的保证金一并计算,且将其平仓造成亏损。遂引发纠纷。

  [分析]首先,从贸易公司和期货公司之间订立的期货代理协议书和担保协议来看,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愿表示,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律要件。这两份协议书当属有效合同。

  其次,贸易公司基于约定在期货公司处开设交易账户,先后存入保证金150万元,并从事期货交易活动。在2003年9月9日之前,贸易公司下达的交易指令形成的交易,属贸易公司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在此之后所形成的交易结果,由于没有贸易公司的合法授权,也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应由期货公司自行承担。特别是,期货公司在贸易公司保证金充足的情况下,未经贸易公司授权,擅自将他人期货交易亏损移至贸易公司仓内,并对贸易公司实施强行平仓,让贸易公司为他人承担亏损责任,既侵害了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期货代理协议书的有关内容,属于违约侵权竞合。

  第三,从担保协议的内容分析,在期货代理协议中附有担保协议,应当理解为,担保协议是期货代理协议中的从合同。在这个担保协议中,担保内容明确约定是担保交易亏损,并没有约定将他人所有的持仓统统移至贸易公司仓内。期货公司擅自移仓的行为显然违反了担保协议的内容。另外,担保协议明确了担保责任范围即担保金额是10万元,也就是说,贸易公司仅在10万元内承担担保责任,超出10万元的亏损不属贸易公司的责任范围。

  因此,期货公司应当返还贸易公司的保证金,并应以2003年9月9日为界线,以9月9日的结算单所确认的贸易公司的结存资金为准,并扣除贸易公司应该担保的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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